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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纠纷中作为证据的环境监测数据应由谁提供?

严律师:
我们单位驻地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有一个钼加工厂,其排放的氨气多年来一直污染着我单位区域大气环境。我单位及周围十多个单位的职工、家属和两个村子的村民近5万人对此污染反映十分强烈。经我单位多次书面报告要求市环保部门处理此问题,该加工厂才投资治理。由于其采用非密闭工艺,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氨气难以全部吸收,加之人体对氨气气味十分敏感,只要钼加工厂一排放氨气,职工即向我单位环保部门投诉,单位环保部门只好向市环保部门反映,要求其处理。但市环保部门要求我单位拿出证明污染的监测数据。请问:在环境污染纠纷中,作为证据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由谁(或哪一个部门)提供?如果受害的单位或个人没有进行监测的手段和能力怎么办?如果受害的单位有监测手段和能力,其监测数据在法律上有无证据价值?如果排污单位排放的氨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但在我单位区域氨气仍超过国家居住区空气质量标准,排污单位是否还要承担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
陕西省0六七基地环保处 陈文辉
陈文辉同志:
你所提出的几个问题,是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所经常碰到的问题,又是许多人,包括一些环保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都不太清楚的问题,更不要说普通的污染受害者了。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作为证据的环境监测数据由谁提供的问题,在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中有着不同的要求。如果受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其履行制止污染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必须知道居民是否受到了污染,那么环保部门就必须对投诉人所在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以便决定是否对排污者采取措施。这时,环境监测数据自然也就由环保部门提供。如果受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向法院起诉排污者或者要求环保部门对其与排污者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那么作为原告方的污染受害单位或个人就应当提供其受害的证据,也就是其所在地区环境被污染的监测数据。这样,就涉及到了你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受害的单位或个人不具备监测手段和能力怎么办?解决的方法就是委托有监测能力的单位,最好是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这种监测是有偿服务性监测,委托人要向受委托的监测单位支付一定的费用,被委托单位有义务向委托人提供监测结果。如果受污染危害的单位自己有监测手段和能力,可以进行监测。如果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其监测的数据不实,处理纠纷的环保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其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如果被告方也拿出了监测数据,且与原告方的监测数据不一致,在经当事人双方互相质证后法院仍不能认定何者为正确的情况下,法院或者处理纠纷的环保部门可以委托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以该监测数据为准。其监测费用应由败诉的一方承担。
关于排污单位达标排放,但污染受害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环境中污染物含量仍然超过环境质量标准,排污单位是否还要承担污染责任的问题,答案是肯定的。也就是说,并不能因为排污单位达标排放就免除其造成污染的责任。这是因为,排污单位达标排放,仅仅是在排污口达到了国家规定的要求,特别是我国现在对二氧化硫以外的大气污染物实行的仍然是浓度标准,即使其达标排放,其排放污染物的总量仍有可能超过当地的环境容量而造成污染,即超过适用于当地的环境质量标准,当然也就应由其承担污染责任。其法律根据就是《大气污染防治法法》第46条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就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而不管其排污是否达标。
严律师
199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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