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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心主任|

严律师:
我们单位驻地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有一个钼加工厂,其排放的氨气多年来一直污染着我单位区域大气环境。我单位及周围十多个单位的职工、家属和两个村子的村民近5万人对此污染反映十分强烈。经我单位多次书面报告要求市环保部门处理此问题,该加工厂才投资治理。由于其采用非密闭工艺,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氨气难以全部吸收,加之人体对氨气气味十分敏感,只要钼加工厂一排放氨气,职工即向我单位环保部门投诉,单位环保部门只好向市环保部门反映,要求其处理。但市环保部门要求我单位拿出证明污染的监测数据。请问:在环境污染纠纷中,作为证据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由谁(或哪一个部门)提供?如果受害的单位或个人没有进行监测的手段和能力怎么办?如果受害的单位有监测手段和能力,其监测数据在法律上有无证据价值?如果排污单位排放的氨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但在我单位区域氨气仍超过国家居住区空气质量标准,排污单位是否还要承担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
陕西省0六七基地环保处 陈文辉
  达标排放,但污染受害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环境中污染物含量仍然超过环境质量标准,排污单位是否还要承担污染责任的问题,答案是肯定的。也就是说,并不能因为排污单位达标排放就免除其造成污染的责任。这是因为,排污单位达标排放,仅仅是在排污口达到了国家规定的要求,特别是我国现在对二氧化硫以外的大气污染物实行的仍然是浓度标准,即使其达标排放,其排放污染物的总量仍有可能超过当地的环境容量而造成污染,即超过适用于当地的环境质量标准,当然也就应由其承担污染责任。其法律根据就是《大气污染防治法法》第46条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就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而不管其排污是否达标。
严律师
199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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